12月19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召开,初次审议电子商务法草案。草案共分为8章94条,包括总则、电子商务经营主体、电子商务交易与服务、电子商务交易保障、跨境电子商务、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草案区分了一般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和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明确了后者的法律地位,并着重对第三方平台作出明确规定。草案明确禁止采用非法交易等手段收集个人信息,不得以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等为自己或他人提升商业信誉,不得以骚扰威胁为手段迫使交易对方修改、删除评价等。

调整范围

将成熟经验做法上升为法律

“十二五”期间,电子商务年均增长速度超过30%。2015年,我国电子商务交易额超过20万亿元;网络零售额3.88万亿元,其中实物商品网上零售额3.23万亿元,占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比重达到10.8%;电子商务交易市场规模跃居全球第一,电子商务就业人员达2690万人,互联网对中国经济增长的贡献率达到7%。

早在2013年12月,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牵头开展电子商务立法工作,经过三年的调研论证,该草案终于揭开面纱。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吕祖善在作草案说明时表示,“立法始终把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可持续发展摆在首位。”

当前电子商务发展面临突出问题和矛盾,如法律体系和商业规则有待完善,市场环境需要健全完善,管理体制有待理顺,交易安全保障亟待加强,“草案着力解决电子商务发展中的突出问题,将近年来一些成熟的经验做法上升到法律作为制度确定下来”。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薛军告诉北京青年报记者,电子商务法是电商领域要设立的框架性规范,亮点很多,针对相应主体,电商行为,电商领域的特殊情况如知识产权、消费者保护、数据信息等都有详细的规定,内容丰富,“对平台的权利义务的设定应该是比较均衡的,因为整个立法促进发展、保障权益,在规范和发展中寻求一个合理的平衡”。

电子商务终于有了“法律名分”

电子商务法调整对象和范围的确定,直接关系到整个电子商务法总体框架设计。因此,草案将“电子商务”定义为“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进行商品交易或者服务交易的经营活动”。

吕祖善对此解释说,“信息网络”包括互联网、移动互联网等;“商品交易”包括有形产品交易和无形产品交易(如数字产品);“服务交易”指的是服务产品交易;“经营活动”则指以营利为目的的商务活动,包括上述商品交易、服务交易和相关辅助经营服务活动。

草案第三条对“电子商务”的定义还进行了适当补充,“法律、行政法规对商品交易或者服务交易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涉及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播放音视频节目以及网络出版等内容方面的服务,不适用本法”。

第三方平台主导电子商务市场

对于“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外界也颇为关注。北青报记者了解到,电子商务法草案区分了一般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和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主体,是指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和电子商务经营者”。

其中,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指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电子商务经营者,指除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以外,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吕祖善表示,“第三方平台对市场的主导作用,构成了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重要特点。”

经营主体

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应依法纳税

吕祖善表示,“规范电子商务经营主体的经营行为,明确其资质条件、公示和审验义务、服务安全等,形成良好营商环境”。根据草案,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北青报记者获悉,起草过程中,对自然人工商登记问题有不同意见,经过反复沟通协调,各方面均认同工商登记是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法定义务。

吕祖善说,“但考虑到我国国情和电子商务发展实际,为有利于促进就业,可以对部分符合条件的小规模经营者免予登记。”

草案规定,“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以个人技能提供劳务、家庭手工业、农产品自产自销以及依照法律法规不需要进行工商登记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同时,草案还明确,“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经营主体不得销售或者提供”。

不能借删除不利评价提升信誉

根据草案,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和第三方信用评价机构,应建立信用评价体系,公开信用评价规则,对不良信用记录情节严重者实施失信联动惩戒机制。

但现实中,“刷单”等形式屡屡被媒体曝出。对此草案第56条明确,从事电子商务活动,不得实施下列损害电子商务信用评价的行为:

第一,以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有偿或者以其他条件换取有利评价等形式,为自己或者他人提升商业信誉;第二,违背事实的恶意评价损害他人商业信誉;第三,骚扰或者威胁交易对方,迫使其违背意愿作出、修改、删除商品或者服务评价;第四,篡改或者选择性披露电子商务经营主体的信用评价记录;第五,发布不实信用评价信息;第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客观、公正、合理原则的信用评价行为。

违反上述条款,“由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既要协同管理也要行业自律

根据草案第74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电子商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可以按照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形,确定电子商务的部门管理职责划分。

草案第75条明确,国务院应当建立电子商务管理综合协调机制,建立符合电子商务特点的协同管理体系。

吕祖善表示,电子商务治理要充分发挥政府作用,“电子商务行业组织和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应加强行业自律”、“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电子商务行业组织、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和消费者共同参与电子商务市场治理”。

第三方平台

要审查经营者并能应对突发

薛军教授曾撰文称,“第三方平台权责是立法难点。”揭开面纱的草案着重明确了第三方平台这类新型电子商务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责任和义务。

草案第19条规定,第三方平台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身份、行政许可等信息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同时,还应当对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进行检查监控,发现违反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措施。

此外,平台还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证平台的正常运行,提供必要、可靠的交易环境和服务,保障电子商务交易安全。建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依法向有关部门报告。

薛军告诉北青报记者,第三方平台的检查监控义务是一般性义务,“整个空间是它搭建的,在平台上进行大量交易活动,(平台)不可能完全无视、完全放任,但义务应与平台能力相适应”。如果出现典型的销售假冒伪劣等现象,平台可在技术许可的条件下,采用关键词过滤等技术进行监控。

要用显著方式区分自营业务

根据草案第22条,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明确进入和退出平台、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应在第三方平台以显著方式持续显示,从技术上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便利、完整阅览和保存,并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备案。

在交易规则的修改方面,草案明确,平台应“在其主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有关各方能够及时充分表达意见,修改内容应当至少提前7日予以公示”。

此外草案还明确,第三方平台在其平台上开展商品或者服务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经营业务,不得误导消费者”。

侵犯知识产权的要删除屏蔽

吕祖善在19日作草案说明时表示,在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方面,草案“规范电子商务经营主体知识产权保护、平台责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禁止、信用评价规则”。

根据草案,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明知平台内电子商务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依法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

第三方平台在“接到知识产权权利人发出的平台内经营者实施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通知的,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并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知识产权权利人因通知错误给平台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权益受损特定情况下平台先赔

“消费者权益保护,包括商品或服务信息真实、保证商品或服务质量、交易规则和格式条款制定,并规定了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有协助消费者维权的义务。”吕祖善说。

草案第58条称,“消费者通过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商品生产者、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要求赔偿”。

第三方平台有协助义务,“第三方平台不能向消费者提供平台内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其他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要求第三方平台先行赔偿”。消费者与平台内经营者发生争议,第三方应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草案还鼓励第三方平台建立有利于电子商务发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担保机制。

数据信息

用户同意才能收集个人信息

吕祖善介绍,草案在“电子商务交易保障”方面,着重从四方面进行了规定——“数据信息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市场秩序与公平竞争”、“消费者权益保护”和“争议解决”。

个人信息,指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在电子商务活动中收集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住址、联系方式、位置信息、银行卡信息、交易记录、支付记录、快递物流记录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用户的信息。

草案明确,电子商务用户依法享有对其个人信息自主决定的权利。

电子商务经营主体收集用户个人信息,应事先向用户明示信息收集、处理和利用的规则,并征得用户的同意。不得以拒绝为用户提供服务为由强迫用户同意其收集、处理、利用个人信息,禁止采用非法交易、非法入侵、欺诈、胁迫或者其他未经用户授权的手段收集个人信息。

此外,经营主体处理、利用个人信息的行为可能侵害用户合法权益的,用户有权请求电子商务经营主体中止相关行为。

期限届满应删除销毁个人信息

草案称,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真实、完整、准确。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3年。“法定或者约定保存期限届满,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应当主动或者按照用户的请求删除、停止处理和利用,或者销毁相关个人信息”。

同时,经营主体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和技术管理措施,防止信息泄露、丢失、毁损。在发生或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毁损时,应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根据草案,经营主体未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快递物流

延误丢失损毁或短少应赔偿

围绕电子商务交易与服务的主要有电子合同、电子支付和快递物流,在草案“电子商务交易与服务”章节中,对上述内容进行了规范。

其中,草案明确,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在服务过程中,电子商务交易物品发生延误、丢失、损毁或者短少的,应当依法赔偿”;“在揽收电子商务交易物品时,应当履行查验义务,不得违法揽收国家规定的禁止和限制寄递、运输的物品”。

此外还明确,快递物流服务接受者,应如实填写快递物流运单,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应当核实运单信息,对于运单填写不完整或者信息填写不实的,不予揽收。

草案

数据

“十二五”期间,电子商务年均增长速度超过30%。2015年,我国电子商务交易额超过20万亿元;网络零售额3.88万亿元,其中实物商品网上零售额3.23万亿元,占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比重达到10.8%;电子商务交易市场规模跃居全球第一,电子商务就业人员达2690万人,互联网对中国经济增长的贡献率达到7%。

亮点

1 第三方平台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身份、行政许可等信息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2 不得以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有偿或者以其他条件换取有利评价等形式,为自己或者他人提升商业信誉。

3 第三方平台不能向消费者提供平台内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其他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要求第三方平台先行赔偿。

4 电子商务经营主体收集用户个人信息,应事先向用户明示信息收集、处理和利用的规则,并征得用户的同意。法定或者约定保存期限届满,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应当主动或者按照用户的请求删除、停止处理和利用,或者销毁相关个人信息。

5 快递物流服务接受者,应如实填写快递物流运单,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应当核实运单信息,对于运单填写不完整或者信息填写不实的,不予揽收。

解读

第三方平台要保护权益监控服务

针对电子商务法草案中存在的一些热点问题,北青报记者专访了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副院长王文华教授。

北青报:该法最大的亮点是什么?

王文华:最大的亮点就是所有的规定服务于草案第一条,“为了促进电子商务持续健康发展,规范市场秩序,保障电子商务活动中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

不论从哪个角度看,电子商务的未来势不可挡地会持续发展下去。但持续发展不是出现问题后由它去,而是要“健康发展”,既要规范市场秩序,又要保障电子商务活动中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在规范市场秩序和保障权益之间,很多时候是一致的,但有时也会有不和谐之处。该法要尽可能达到二者平衡。

北青报:草案对第三方平台的义务规定很多,会不会妨碍电商发展?

王文华:这是这部法的核心点之一。平台在整个电商发展过程中起主导作用,要对平台义务作具体规定,但不能阻碍电商市场整体的持续健康发展。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都要经过平台,平台是对外的“窗口”。很多问题集中在平台,但是有些问题不是平台自身造成的。其实需要关注电商不同类型平台的角色和定位。总体而言,既不能把它等同于监管部门,也不能将它等同于生产者或消费者,平台有其特殊性。

平台本身是一种中介,有些平台还有自营业务,我们要求平台承担对消费者的权益保护,知识产权保护,包括身份核验、信息检查监控、提供稳定安全服务、自营与他营业务区分、记录保存等义务,但是也要符合比例原则,不是无限的。

北青报:草案关于刷单、虚构交易等规定,有哪些现实意义?

王文华:电商活动,核心理念是诚信,整个电子商务活动的关键点就是诚信。线上交易的隐蔽性、快捷性很强,不需要面对面,因此诚信就更加重要,消费者大多数情况下是通过信用评价决定是否购买商品或服务,如果存在“刷单”行为,就存在误导性,而虚构交易也会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电子商务中的诚信经营环境。对此草案法律责任部分也有处罚性的规定。当然,如果“刷单”严重,还可能构成虚假广告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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